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和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国家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和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
其中第五项的适用范围,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它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
如需了解详细情况,请致电自治区民政厅优抚处或双拥处。联系电话: 0771-2821546 0771-2829300(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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